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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574號、第2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T-05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振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瀚文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與張瀚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鏡仔」、「A」,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FT-05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諭知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574號114年度偵字第23366號被 告 林祐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振與張瀚文(另行通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之萬丹夜市,由張瀚文無償提供「AFT-0568」偽造之車牌2面與林祐振,林祐振旋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二、林祐振、張瀚文與暱稱「鏡仔」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鏡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瀚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祐振、「鏡仔」及A,於114年2月21日23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埋伏,待蔡智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離開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張瀚文即駕駛甲車衝撞蔡智豐所駕駛之乙車車尾,復蔡智豐下車查看時,林祐振及「鏡仔」均持木棍;張瀚文持辣椒水;A持電擊棒下車並攻擊蔡智豐,致蔡智豐受有右側內踝骨折、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腳趾及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復張瀚文駕駛甲車搭載林祐振、「鏡仔」及A離去。嗣經蔡智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智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28號函、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證物照片、證物取得位置地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4年12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250990號函既病歷光碟、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及護理記錄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列示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瀚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瀚文、「鏡仔」、A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傷害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亦即參酌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以為認定。經查,經本署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回復略以:「依病歷所載,蔡君於114年(下同)2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右側內踝骨折,經治療後於同月26日出院;病人出院後最近乙次於4月17日回診骨科追蹤,經檢查其骨折恢復良好,並無遺留後遺症,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程度」,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光碟、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及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之傷勢實未達永久機能受損,不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難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之「重傷害」。又被告僅係應同案被告張瀚文之邀約而動手,且被告所持用之工具亦非銳器,審酌被告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傷害程度及行為前後情狀,難讓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無從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惟殺人未遂及重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