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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士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6日23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城西街與永興街口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駛在該處,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許伯維、蕭榮豐執行勤務行經該處時,遂上前盤查A03,盤查過程中,A03交付其攜帶之濾嘴1個與許伯維後,經許伯維告知將對該濾嘴進行檢驗時,詎A03明知警員許伯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出手爭搶許伯維手中之濾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職務,致許伯維受有左手紅腫瘀青擦傷6×3公分、右手腕紅腫3×1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爭搶警員許伯維手中濾嘴之事實。 2 證人吳伯翰於警詢之證訴 佐證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行為之事實。 3 115年2月26日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許伯維所受傷勢之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許伯維受有左手紅腫瘀青擦傷6×3公分、右手腕紅腫3×1公分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35條第2項)。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警逮捕之際,抗拒逮捕,使警員許伯維受有左上臂擦傷11×2公分,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許伯維所受傷勢之照片在卷可佐。然查,參以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見警員當時將被告拉至車外,並命被告趴下,被告有掙扎、欲起身之動作,惟未見其有何主動向警員施以強暴之動作,僅消極抵抗,則被告雖未全然配合警方查緝,然既未對警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所為尚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