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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建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WT-15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6,000元向身分不詳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BWT-1596」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所使用之不詳車籍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前後,復於114年10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於該處因併排停車為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實施盤查,盤查過程不實陳報其身分字號(以其胞兄之身分字號),並趁員警發覺有異令其停車受檢時,於同日19時41分許,佯裝向前停駛於該處停車格,突趁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綠燈之際,逕自往前駛離逃逸,員警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逐,警持續追車至同日19時44分許,在時代大道與中山三路口,朱建鑫仍成功駕駛本案車輛擺脫員警逃離。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朱建鑫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BWT-159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及影像截圖、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結果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以一罪論。㈡被告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㈢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WT-1596」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