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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7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川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警示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湯川輝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並獲取所需物資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竊取所得物品之項目、價值,竊得之物並未發還,也未賠償,另本案經安排調解,但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試行調解、成立調解,並非係因被告無賠償、調解之意願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易卷第3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盜所得警示燈1個,雖未經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77號被 告 湯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川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温丹瑜置放門口之警示燈1盞(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温丹瑜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温丹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川輝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丹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