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1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測糖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輝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行與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客觀上有複數徒手竊取起訴書所載現金及物品之舉動,但依本案整體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為了同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內、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竊取所得金錢數額及物品之項目、價值,竊得之物並未發還,也未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物並未經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就本案進行賠償或補付價金,其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1號被 告 林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輝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時59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0號202室居所外出後,於同日3時6分許,徒步行經陳又萍所經營之「一沐日」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店旁防火巷,並踩踏巷內之抽水馬達、冷氣室外機及遮雨棚向上攀爬至該店2樓露台,旋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無人居住之該店2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走樓梯至1樓飲料工作櫃檯,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櫃檯抽屜,竊取其內陳又萍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測糖儀1台(價值1萬元),得手後沿同路線逃逸,換裝後返回前址居所。嗣經陳又萍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現金及測糖儀。
二、案經陳又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至一沐日飲料店行竊,租屋處監視器中的房間是我居所,但我不確定當天凌晨進出該房間的人是誰;飲料店附近路口(文武二街與青年二路口)監視器中的人是我,但飲料店監視器中的人不是我;我當天出門後有去超商買酒,嘔吐到外套就把外套丟掉,我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一沐日」飲料店2樓侵入並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 ①高雄市○○區○○街00號2樓被告居所房門外、②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與青年路口、③高雄市○○區○○○路000號「一沐日」飲料店內、④自強三路240巷、⑤成功一路與自強三路53巷口之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 1、被告於本案事發前自居所外出,其外出時配戴眼鏡,穿著藍色長褲、深色連帽外套及黑色露趾涼鞋,與店內監視器影像錄得侵入行竊之人,身形外貌及所著衣褲、黑色露趾涼鞋完全一致,亦與途經路口之被告外型相符等事實。 2、被告於行竊後返回居所,深色連帽外套已換裝為短袖上衣,然仍配戴眼鏡,下半身穿著亦同為藍色長褲、黑色露趾涼鞋等事實。 3、被告自該店旁防火巷侵入該店2樓行竊及周遭環境等事實。 「一沐日」飲料店及防火巷現場蒐證照片11張。 (四) ⑴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 ⑵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3份。 被告持用門號於當日1時41分至同日3時48分許,迭次更換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當日係處於移動狀態,並從緊鄰前址居所之基地台位置變換至其他基地台,於鄰近案發時間點,該門號曾連接相距案發地點僅約850公尺之基地台,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居所房門前之監視器影像,本案事發前後確實有男子進出,被告亦自始未提出該名男子之真實身分以供查證,酌以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衡情於該時點自由進出住居所之人應為被告本人;再者,經本署檢察官當庭提示事發地點鄰近路口(即文武二街與青年二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坦承其為影像中男子,復比對該男子之身形外貌、所著衣褲及露趾涼鞋等特徵,與進出被告居所之男子相符,亦與該竊嫌於店內行竊之穿著打扮完全一致;末查,被告持用手機於接近案發時,所連接基地台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近,此可詳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足徵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