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品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品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另補充本案第三級毒品檢驗結果如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品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38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院卷第23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單包72.46%,驗前純質淨重為2.015公克),檢驗前淨重2.781公克,檢驗後淨重2.722公克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單包78.88%,驗前純質淨重為2.239公克),檢驗前淨重2.838公克,檢驗後淨重2.815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單包77.23%,驗前純質淨重為2.111公克),檢驗前淨重2.733公克,檢驗後淨重2.711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71號被 告 柳品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品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2.8公克、2.75公克、2.7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8.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9)日3時10分許,柳品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時,因超速行駛而為巡邏警員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9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氣味,經其主動交付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品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46%,總純質淨重合計為6.043公克(總淨重為8.34公克*純度72.46%),已逾法定5公克持有標準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9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