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延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延輝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延輝為告訴人之父,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7、9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64號被 告 王延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延輝與王克仁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延輝與王克仁因家中拖把使用及擺放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徒手拉扯王克仁之左手,致王克仁受有左前臂抓傷併發紅5x6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王克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王克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在爭搶拖把過程中,導致拖把之自動瀝水裝置損壞,另涉有毀損罪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自動瀝水裝置是可拆卸式,重新裝設回去就可以繼續使用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釐清該拖把之自動瀝水裝置是否已於事後重新裝設並回復原狀,而自卷內上開拖把之刑案現場照片觀之,亦無法看出有何處損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毀損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因家中拖把使用及擺放問題發生糾紛,故而爭搶拖把,堪認被告僅係為將拖把依其意願使用、擺放,縱於爭搶過程不慎導致自動瀝水裝置損壞,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此部分自難將被告以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