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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瑀婕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瑀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瑀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後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澤冠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為賭博網站「THA娛樂城」(即「LEO娛樂城」)成員取得,容任該賭博網站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賭博等犯罪。嗣該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賭客匯下注金給賭博網站之用。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註冊會員帳號、設定密碼及所屬金融帳戶,匯款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本案帳戶或其他帳戶以儲值簽注點數,之後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如附表所示之賭客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均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賭金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於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賭博時間,在「THA娛樂城」(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投注賭玩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並由顏瑀婕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警清查「THA九州娛樂城」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瑀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核與證人林正亞、宋昇儒、葉家棟、吳增輝、邱湙絜、蘇冠瑜、謝枚娟、許宏楷、蔡閔成、李俊融、連煜驞、廖子逸、邱薇家、林桂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正亞、葉家棟、吳增輝、蘇冠瑜、謝枚娟、許宏楷、蔡閔成提供之「THA娛樂城」(即「LEO娛樂城」)之網站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即3年之刑度,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是被告均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3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後段、第1項之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賭博、洗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查被告本案均已將款項轉匯,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賭客 投注項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宋昇儒 彩球遊戲-極速賽車 113年9月23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2 葉家棟 老虎機-魔龍傳奇 113年9月27日18時2分許 2,000元 3 吳增輝 二八槓 113年8月24日21時47分許 3,008元 113年9月5日13時56分許 3,100元 4 邱湙絜 539彩球 113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 2,200元 5 蘇冠瑜 NBA美國職業籃球 113年9月3日14時26分許 1萬元 6 謝枚娟 539彩球 113年9月5日14時21分許 5,000元 7 許宏楷 籃球運動賽事 113年9月27日8時45分許 5,000元 8 蔡閔成 百家樂 113年9月11日20時1分許 3,000元 9 李俊融 老虎機 113年8月27日9時22分許 6,000元 10 連煜驞 539彩球 113年8月27日9時43分許 30,000元 11 廖子逸 電子遊戲-射龍門 113年9月24日18時46分許 2,000元 12 邱薇家 539彩球 113年8月24日3時10分許 3,000元 113年9月4日18時56分許 2,000元 113年9月9日15時5分許 5,000元 13 林桂弘 老虎機 113年8月18日3時41分許 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