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少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為「劉少棠因不滿賴衍利住處長期發出噪音聲響」,證據部分「被告劉少棠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少棠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本案住戶大樓管理室提出之工作日誌、LINE群組對話、連署名單(偵卷第61至83頁)」,另補充不採被告劉少棠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我只有拿球棒敲門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主觀上真有加害之意思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然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發現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住處白鐵門等情,衡諸社會常情,均足以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堪認屬惡害之通知,至為灼然,依上說明,已屬恐嚇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並手持棒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均本於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行為動機、犯後有意和解賠償,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恐嚇、毀損告訴人之棒球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0號被 告 劉少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棠與賴衍利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劉少棠因不滿賴衍利住處發出聲響,遂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賴衍利之住處門口外,持球棒在上址門口對賴衍利恫稱:「你們不要出去,我會在外面盯著你們,你們在外面小心一點」等語,並持棒球棒大力敲打賴衍利住處白鐵門,致使白鐵門有8處凹陷之損壞,使該鐵門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賴衍利,並致其心生畏懼。嗣經賴衍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衍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白鐵門凹陷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前後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