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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勝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勝義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2)114年2月5日12時26分許」更正為「(4)114年2月7日12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個人重要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0號被 告 林勝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8日期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手法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如附表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上揭申辦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春江」網友之事實。 (2)被告自承經由網路接觸「林春江」,惟不認識、未曾謀面且僅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之,則被告實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關係相當疏離且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上揭申辦資料之合理事由,卻仍容任其使用該等資料,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供稱其因急需用錢而未曾多想,即提供上揭申辦資料予「林春江」,以期貸款過程順利等語,卻無說明「林春江」如何能使貸款順利,且不知道上揭帳戶提款卡由何人取得,則被告提供上揭申辦資料係為貸款,卻對貸款流程及必須提供上街申辦資料之理由全然不知等情,實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置辯之詞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4)被告正值壯年,高職畢業,有多年社會歷練,亦不乏貸款相關經驗,且尚得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種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警詢時及偵查中筆錄,均應對自如,堪認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卻就我國邇來積極宣傳、教育之反詐騙資訊及常識漠然以對,並自承知道政府有在反詐騙宣導,亦仍提供上揭申辦資料予不詳他人等情,洵認被告應有預見要求提供上揭申辦資料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2 如附表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如附表之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如附表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如附表之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含電信號碼)、寄發提款卡地址、發送驗證簡訊或電子郵件之號碼、位址及內容(含開戶事宜)等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如附表之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上揭帳戶,又受詐欺款項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0元等事實。 5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林春江」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揭申辦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春江」網友之事實。

二、按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銀行亦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並無可能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情。況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跟民間借貸一節以觀,貸款業者實可能無要求被告製造不實之帳戶金流用以欺瞞自己而核貸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對方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始能核貸之違悖常情之舉,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自然人憑證申辦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輕率將上揭申辦資料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且詐得之金額逾93萬元,致如附表之人損失慘重,且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郁琳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2月5日 12時14分許 (2)114年2月5日 12時16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3)114年2月7日 12時25分許 (2)114年2月5日 12時26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兆豐帳戶 2 被害人陳玉梅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2月6日 15時19分許 (2)114年2月6日 15時2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林孟寬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5日 18時37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4 告訴人 江秋萍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2月8日 20時37分許 (2)114年2月8日 20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富邦帳戶 5 告訴人張永翰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2月14日 10時45分許 (2)114年2月15日14時58分許 (1)2萬7,800元 (2)7萬元 富邦帳戶 6 告訴人郭劭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2月14日 10時22分許 (2)114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 (1)5萬元 (2)4萬元 富邦帳戶 7 告訴人李喬琳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4日 19時51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8 告訴人余振坤 向其佯稱: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0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9 告訴人蔡弼程 向其佯稱:網路銷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3日 19時33分許 1萬5,713元 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黃盟淑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2月5日 11時45分許 (2)114年2月5日 11時46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兆豐帳戶 11 告訴人廖正煌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6日 17時40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2 告訴人張佑鳳 向其佯稱:網路銷售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2月13日 9時7分許 1萬3,480元 兆豐帳戶 13 告訴人黃啟瑞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4年2月7日 20時27分許 (2)114年2月13日20時2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兆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