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 告 劉偉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命劉偉丞「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113年2月17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為期2年。劉偉丞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劉偉丞明知應依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參加教育輔導1次後,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均未按期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因而後續11次之教育輔導皆未完成,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6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2423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4紙、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紙、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1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860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27273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61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4602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影本7紙、被告簽收單1紙、聯繫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等資料可茲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卻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