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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黃威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第6至7行「00年0月生」更正為「000年0月生」,另補充不採被告黃威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陳○瑄沒有詢問過我就自己拿起來施用了,我沒有轉讓毒品給她施用云云。經查:

㈠所謂「轉讓」,固以物之現實持有人自主以客觀之交付行為

,移轉物之事實支配予受轉讓人為多數,惟「轉讓」之型態實不以此為限,倘第三人經原現實持有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主動取得物的事實持有,亦仍屬「轉讓」之概念。經查,證人即陳○瑄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與黃威共同施用毒品?)有,今天凌晨在種子商旅內,有施用依托咪酯菸彈、咖啡包跟愷他命;他(黃威)都知道我有拿來施用,都是我跟他在同一個房間內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證人張○軒於警詢時證述:進去種子商旅301號房後,我就看到房內有依托咪酯菸彈、咖啡包跟愷他命,黃威就叫陳○瑄施用依托咪酯菸彈、咖啡包跟愷他命等情相符(見偵卷第51至52頁),其等與被告又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上開之供述、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記得我跟她聊天聊到一半,她就來找我了(見偵卷第31頁),且觀諸被告與陳○瑄於114年2月6日03時31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我很無聊」、「要喝了嗎?」,隨後並傳送「三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給陳○瑄,衡情若非被告有意與在場之友人共享,自不至於將購得之依托咪酯菸彈、愷他命、毒咖啡包等物毫無避諱公開擺放在上開處所。自被告、證人陳○瑄、張○軒所陳上開客觀情狀,足可推知被告確有容任證人陳○瑄自行取用毒品咖啡包之默示轉讓意思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轉讓之型態多端,只要一切非營利性

之讓與行為,「同意」或「任由他人」取得所有權,均應成立轉讓罪。亦即,所謂轉讓,並不以明示或積極舉動為必要,消極的任由他人取用自身持有之毒品,縱使其並未以言語說出同意之話語,或未主動將毒品交付他人,亦無損於轉讓行為之認定。而被告將毒咖啡包等物放置於上開房內後,並無禁止或阻止在場之證人陳○瑄施用之積極行為,且縱其無明示轉讓施用之意思表示,惟依當時情節客觀上可得推知被告至少有容任證人陳○瑄自行取用之默示轉讓意思,業如前述,是被告仍有轉讓之行為無誤。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以為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轉讓予陳○瑄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非循醫師合法調劑、供應之管道取得,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再按販

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轉讓偽藥予未成年人陳○瑄,惟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發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末查扣案毒品咖啡包等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被 告 黃威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種子商旅301號房內,無償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未成年人陳○瑄(案發時為13歲之未成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LINE暱稱「多多」)施用。嗣因警持拘票至上述種子商旅301號房對黃威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2顆(毛重各7公克、6.3公克)、大麻1包(毛重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等物(上述扣案物品及黃威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61、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續並採驗陳○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未成年人陳○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證人即未成年人張○軒(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

(四)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9頁)、證人即未成年人陳○瑄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05頁)。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轉讓之對象乃未成年人陳○瑄,且其行為時陳○瑄為13歲,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提供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張○軒施用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軒之尿液檢驗結果僅愷他命初步檢驗呈陽性,而確認檢驗則呈現陰性乙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5至57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提供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張○軒施用,容屬有疑。故尚難僅憑證人張○軒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有於同一時地同時提供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張○軒施用。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