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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永賢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永賢辯解之理由,除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充:「『手指虎』並非罕為人知之具殺傷力物品;具殺傷力之槍砲、刀械等物,係屬法定管制物品,亦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即可得知悉之事項,是為常情。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迄業有22年餘之工作經驗,有被告戶籍及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顯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辯解益不能遽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另辯稱:(扣案手指虎)是我主動交出來的,(聲請意旨認本案)係經X光機檢查,為警發覺而查獲等旨,與事實不符云云(偵卷第15頁、簡卷第17頁)。惟查,被告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警室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往查緝後,始於同日16時20分許,將該手指虎交由到場之員警查扣,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其據此同由聲請指定期日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並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92號被 告 邱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賢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詎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即自斯時起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而持有之。嗣邱永賢於114年11月28日15時4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本署大門報到開庭時,因其將上開手指虎放置在所穿衣物右側口袋內,經X光機檢查時,為警發覺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永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有攜帶上開手指虎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是帶著防身,並不曉得手指虎會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購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後,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手

指虎至本署,並當場為本署法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指虎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0日高市警保字第11530452600號函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

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手指虎於72年6月27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時,即經列入管制刀械,而被告既屬有能力使用網際網路以查詢相關資訊之人,竟仍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持有並攜帶上開手指虎進入本署,要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永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