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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為獲取不詳報酬(嗣未實際取得),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嗣因黃城彥、楊雅晴、陳信翰、陳映儒等人(下稱黃城彥等4人)另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城彥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黃城彥等4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已就交付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本案為案情明

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就本案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予以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已取得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