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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炯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96號、第304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炯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炯旭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4萬4000元」更正為「4,400元」、「5萬6000元」更正為「5,600元」,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係一併遺失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云云,但查:

㈠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偵二卷第14頁、偵三卷第

37至39頁),可知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兵俐雅、葉正洋、張豪育、陳珮毓、盛大偉、蔡幸芸、盧益民(下稱兵俐雅等7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兵俐雅等7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足徵本案2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向其取得帳戶者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兵俐雅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575號),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96號114年度偵字第30459號被 告 潘炯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炯旭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潘緁祤(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兵俐雅、葉正洋、張豪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炯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今年5月底遺失了,6月初發現,提款卡密碼並無寫在卡片或紙條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然欲使用金融卡轉帳或提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轉帳或取款,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使用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取款顯有困難;況以現今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徒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倘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他人應無法輕易以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可採。

(二)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可掌控被告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兵俐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兵俐雅佯稱要販賣網路遊戲帳號云云,致兵俐雅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5 月16日20 時57分 ⑵114年5 月16日20 時58分 ⑴50,000元 ⑵20,001元 2 葉正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正洋佯稱要交易遊戲帳號云云,致葉正洋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 16日20 時50分 20,000元 3 張豪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豪育佯稱要付費才能認識交友軟體網友云云,致張豪育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5月16日20時18分 ⑵114年5月16日20時23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75號被 告 潘炯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而股)審理之115年度簡字第1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炯旭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毓、盛大偉、蔡幸芸、盧益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

㈡⑴證人即告訴人盛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

㈢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益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上揭告訴人網路交易轉帳擷圖、上揭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

㈤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96、304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簡字第196號(而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珮毓 左揭告訴人於114年5月14日13時,在臉書看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販售二手三星手機訊息,雙方透過MESSENGER溝通,並談妥買賣價金,成立買賣契約,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做為買受前揭三星手機之價金,卻遭詐騙 114年5月14日14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 盛大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日某時在臉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左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雙方談妥價金成立買賣契約,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為購買門票之用,後左揭告訴人取消購買,詐欺集團成員同意退費,卻音訊全無,左揭告訴人始知受詐騙 114年5月14日16時36分許 4萬4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5月14日 17時6分許 5萬6000元 3 蔡幸芸 左揭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透過網路得知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訊息,並點擊連結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所謂之投資,卻遭詐騙 114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 1萬2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盧益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16時,透過臉書與左揭告訴人認識,雙方並互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註冊與得帳號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進行所謂之投資,卻遭詐騙 114年5月14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