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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瑜犯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瑜雖具狀聲請為緩起訴,惟緩起訴與否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非本院所得干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真意如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則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未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能相符,應不能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被 告 黃家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瑜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瘋夾送二代選物販賣機」,經警查獲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下稱前案),並查扣電子遊戲機台13台(下稱本案機台),由警責付黃家瑜代保管,告知不得有變賣、損壞、毀棄本案機臺等情形。詎黃家瑜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本案機台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黃家瑜所涉前案於114年4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拾參台等物均沒收,而於114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本署因執行該判決,黃家瑜無法提出上開扣案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瑜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19479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