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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偉(原姓名:陳竣暐)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俊偉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趙俊偉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俊偉於偵訊中雖辯稱:因為我手機壞掉、打點滴所以沒辦法還他錢云云(偵卷第63至64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依約即時匯款清償如附件所示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900元(下稱本案欠款),迄至其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23日之上午0時至2時許,經告訴人歐鉉鋒認為有異,洽警偕同至其住宿之旅店索討仍未為清償,又當場自行另與告訴人約定嗣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之某車行處理,亦未依約清償,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第93至103頁);又告訴人已不只1次明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被告為匯款,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被告受前揭偵訊日期則已為114年10月23日,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距案發時已經過相當時間,衡情應非不足以排除其前稱該等事由所生不能償還之情事。綜上,應堪認被告並無償還本案欠款之真意,其上揭辯解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先後詐取借款、購物費用等財物,及車資之利益,其獨立性尚非顯著,應評價為接續之1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詐得如附件所載之借款、購物費用等財物,及車資之利益共5,9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至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2號被 告 趙俊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偉(原名:陳竣暐)明知其並無償還借款且無資力給付車資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光路前招攔歐鉉鋒所駕駛之計程車,並向歐鉉鋒表示:「身上無現金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需先由你代墊655元之購買食物費用,之後會用網路匯款方式償還」云云,歐鉉鋒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元予趙俊偉,且為其至某超商購買655元之食物,並載送趙俊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德立莊商旅高雄博愛館。然趙俊偉卻未即時給付245元之車資,並佯稱他日會償還上述共計5,900元之債務云云。後因歐鉉鋒接續向趙俊偉索討上述債權,然趙俊偉均虛與委蛇、藉口連篇,歐鉉鋒始驚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歐鉉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鉉鋒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基於遂行詐得告訴人所有財物及載送服務之犯意,以借貸等情為由誆騙告訴人而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目的,並接續接受告訴人載運之服務或交付、代墊現金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故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述借款5,000元之行為亦涉犯背信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雙方既非委任關係,而係立於對向關係,是被告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背信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