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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鯤鵬 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A0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補充為「A01以其所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件行動電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A03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1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各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同時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財物毀損結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刑事報到單可參,致尚未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遭毀損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2號卷第1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 告 A03(大陸地區)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10時許,在其與A01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巴蜀大將四川老火鍋餐廳內,因見A0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下稱本件行動電話)攝錄該餐廳內部影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A01且強行取走A01所持本件行動電話,並將本件行動電話強行折裂後擲往地面,以致本件行動電話機體開裂、面板龜裂且無法再行開機使用,其原有之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A01;又將A01推倒在地且跪坐在其身上,並徒手掐A01頸部,導致A01受有頭部疼痛、上嘴唇口內擦傷、右胸側壁挫傷紅腫、左上臂擦傷、右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強取告訴人A01所持本件行動電話,且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行為,以及本件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被摔壞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1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強取本件行動電話並毀損,且以前述方式傷害,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事實。 (三) 在場證人李曉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徒手強取本件行動電話並毀損,且以前述方式傷害等事實。 (三) 本件行動電話之照片 證明本件行動電話遭被告毀損之結果。 (四)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6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六)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