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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普通輕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欄一第5至6行「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為「使柯黃秀里見聞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12幀」補充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2幀」,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紅色油漆,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46號被 告 陳振芳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芳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柯黃秀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店面前,持紅色油漆,向門口擺放之蒸籠、玻璃櫃噴灑「欠」等恐嚇字樣,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令蒸籠、玻璃櫃外殼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柯黃秀里,嗣柯黃秀里報警後,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黃秀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柯黃秀里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截圖12幀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金 鴻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