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同欄一第5行「致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致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羽翔」;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17號被 告 邱國章 (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章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之吳羽翔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拉扯吳羽翔穿著之上衣,致上衣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羽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