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志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被 告 夏志賢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志賢與甲○○前係○○○○。渠2人○○期間,夏志賢因穿衣及用餐清洗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在當時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0租屋處,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手指,致甲○○受有左臉頰9X9公分瘀腫、左側頭皮4X4公分腫、左中指甲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