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棋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佘棋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佘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秀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 告 佘棋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Annie's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鋪騎樓處貨架上之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Annie's商店」負責人呂秀雲發覺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棋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秀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