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阮成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TRU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數量」欄所示偽造「HOANG MINH VU」之署名共陸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接續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位、詢問筆錄之…」;證據部分補充「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記載「不
用通知」,被告NGUYEN THANH TRUNG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HOANG MINH VU」簽名、指印,將之交予員警而行使之,係冒用HOANG MINH VU名義表示經警逮捕一事毋庸通知其親友之意,顯就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足生損害於HOANG MINH VU本人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查,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簽「HOANG MINH VU」之署名,係表彰以HOANG MINH VU之名義收受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上開文書交與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文件上偽簽「HOANG MINH VU」後捺印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署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業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發函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並無實益,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HOANGMINH VU」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HOANG MINH VU」之署名
、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違法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及捺印,惟該部分與附表其餘編號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業如前述,故本案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HOANG MINH VU」署名共6枚、指印共5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至6所示文件固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既交予承辦人員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卷宗、居留證等物,核屬證據性質,應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一覽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性質 1 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 民國115年3月8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 告 NGUYEN THANH TRUNG(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TRUNG(中文名:阮成忠,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5年3月8日16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因徒步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阮成忠為規避其逾期居留之違法,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HOANG MINH V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武)之身分,接續在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HOANG MINH VU」之署名,復持交上開通知單與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HOANG MINH VU」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HOANG MINH VU亦為逾期居留,經帶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確認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成忠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阮成忠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通知書偽簽署名或按印,並未因此有製作何種文書之表示,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其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名,依該文件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HOANG MINH VU」之意思外,尚有以「HOANG MINH VU」名義表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思,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冒用「HOANG MINH VU」名義先後偽造署名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