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于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于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于鳳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wangfe」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夏雲雪,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于鳳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王于鳳將價金轉匯至夏雲雪指定之銀行帳戶。王于鳳並因上開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1萬8750元之租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于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雲雪、夏煜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蝦皮帳號之基本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夏雲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114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14000348580號函附之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行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1萬875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㈢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875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繳回,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