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56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W-696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詎林正仁竟為圖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避免再受處罰,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補充更正為「詎林正仁竟為圖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避免再受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W-6968」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6號被 告 林正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仁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扣汽車牌號2面,致該車成為無車牌車輛。詎林正仁竟為圖駕駛無車牌號碼汽車避免再受處罰,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在蝦皮網站上購買偽造之BTW-69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2面,待取得車牌後即懸掛在上開被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供行駛之用。嗣於113年7月18日5時2分,在高雄市五福二路與文橫路口,林正仁因駕駛上開車輛酒駕行為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查扣得該偽造之汽車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偽造之車牌2面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8887800號函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扣案之偽造汽車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