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姿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姿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惟供稱:我承認竊盜,但因為我有身心方面的問題,有長期看心理醫生等語。惟查,被告罹有廣泛性焦慮、非特定性鬱症等情,有其提出之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偵卷第2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就其行竊之過程、手段、行竊之物等具體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復能自剖其行為當時之動機與目的,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核諸被告所陳內容並無脫離現實或奇特思考之情形,足認被告能清楚認知其所為,顯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則被告對竊盜乃違法行為自有所認識,足見被告瞭解犯罪之意義,對知覺理解及判斷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一事,並無喪失或大幅減退之情形,而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仍有完全之辨別是非及控制行動之能力,不因其罹有廣泛性焦慮、非特定性鬱症而有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之身心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Body goals雙效保養蔓越莓30顆1盒、Body goals順纖窈窕酵素60顆1盒、Relove私密衣物手洗精220ml-蒂芬妮1罐、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07)1支、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3g-17)1支、Oddi's月拋彩隱形眼鏡1片(純粹亮灰0.00)2盒、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30錠1盒、辰興生醫輕纖活酵康普茶10入蘋果多酚2盒、辰興生醫輕纖活酵康普茶10入蔓越莓果2盒、辰興生醫輕纖活酵康普茶10入水蜜桃C2盒、LIPOPEEL柔煥透亮精萃(30ml)2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 告 劉姿吟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內,徒手竊取Body goals雙效保養蔓越莓30顆1盒、B
ody goals順纖窈窕酵素60顆1盒、Relove私密衣物手洗精220ml-蒂芬妮1罐、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07)1支、凱婷怪獸級持色唇膏(3g-17)1支、Oddi's月拋彩隱形眼鏡1片(純粹亮灰
0.00)2盒、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30錠1盒、辰興生醫輕纖活酵康普茶10入蘋果多酚2盒、辰興生醫輕纖活酵康普茶10入蔓越莓果2盒、辰興生醫輕纖活酵康普茶10入水蜜桃C2盒、LIPOPEEL柔煥透亮精萃(30ml)2罐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122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員發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劉姿吟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姿吟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訴,(三)商品盤差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唐子俊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