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均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被告嗣已自行與告訴人胡立荃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0號被 告 蔡承均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均與胡立荃前有行車糾紛。蔡承均竟基於恐嚇、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興中二街61巷口,見胡立荃駕車臨停,遂上前開啟胡立荃之車門,以掌摑胡立荃左臉頰,強拉手臂等強暴方式,欲使胡立荃行離開車輛之無義務之事,惟因胡立荃奮力抵抗而未遂;蔡承均復恫稱:你如果想載女朋友的話就好好開車,你信不信我會砸你的車等加害財產之語,致胡立荃心生畏懼。
二、案經胡立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蔡承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告訴人胡立荃於警詢之指訴
3.證人謝啟川(改名謝佳坊)於偵訊之證詞
二、核被告蔡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1 項強制未遂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又被告緊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加強制手段,並出言恐嚇,應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摑掌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雖有提供受傷照片,然從照片無法看出傷勢情形;傳喚告訴人並未到庭,電聯告訴人表示並無驗傷,無診斷證明等情,有警卷照片、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所為摑掌告訴人行為,與上開起訴事實應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