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霖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3月2日18時48分許起,依指示以本案門號寄發簡訊予陳慈慧,簡訊內容誆稱「【台灣大哥大】提醒您,門號當前累積點數8122點,即將過期…」等語,致陳慈慧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網站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輸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新臺幣1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柏霖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LINE錢包消費紀錄、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㈣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強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五、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受盜刷所得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