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6時35分許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超商,向店員佯稱信用卡失竊,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後,將林郁為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與王韋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1
6時35分許、同日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Q哥3C高雄光華店,刷卡消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3,256元、3萬5,190元,購買iPhone 14 Pro MAX、iPhone16 Pro手機各1支,並偽簽「張志豪」之署名於Q哥買賣單顧客簽名欄、彰化銀行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交與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及華南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郁為本人消費,而交付所消費之手機及代墊信用卡款與合作商家,足以生損害於林郁為、華南銀行及合作商家。嗣因林郁為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遭盜刷信用卡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Q哥買賣單、彰化銀行簽單、訂單列表、手機簡訊截圖、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於Q哥買賣單顧客簽名欄、彰化銀行簽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志豪」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即買賣單、簽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取得價值共計5
萬8,446元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於Q哥買賣單2紙、彰化銀行簽
單1紙上(見偵卷第23、25、29頁)「顧客簽名」、「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張志豪」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署名所依附之買賣單、簽單,因已交付該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詐得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Q哥買賣單顧客簽名欄偽造之「張志豪」署名共貳枚、彰化銀行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張志豪」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之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