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7號、114年度偵字第3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偽簽『張俊銘』之簽名,並持」更正為「於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取車簽名欄偽簽『張俊銘』之簽名1枚,並上傳」、第16行補充為「…『張俊銘』之簽名(共計2枚)於租賃契約…」;證據部分「被害人張俊銘」更正為「告訴人張俊銘」,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韋翔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詐得之張俊銘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性質上均屬個
人日常生活所用、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上
偽造之「張俊銘」署名1枚電磁紀錄、欣興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張俊銘」署名2枚,屬偽造之署押(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前述各該租賃契約,業因上傳或直接交付予各該公司,而均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得張俊銘之個人證件部分 王韋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張俊銘之個人證件並偽簽其姓名,簽約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件所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上偽造「張俊銘」之署名壹枚電磁紀錄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張俊銘之個人證件並偽簽其姓名,簽約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部分 王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附件所示欣興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上偽造「張俊銘」之署名貳枚均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04號115年度偵字第2367號被 告 王韋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8月5日9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超商之店員佯稱證件失竊,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將張俊銘之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付與王韋翔。王韋翔取得前開證件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9時40分許,持其於前開時、地冒領之張俊銘身分證、汽車駕照,拍照上傳後,冒用張俊銘之身分,利用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線上APP,使用線上簽名方式,偽簽「張俊銘」之簽名,並持以申請承租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行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張俊銘及中租公司。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18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欣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持張俊銘身分證、汽車駕照,冒用張俊銘之身分,偽簽「張俊銘」之簽名於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及契約審閱完畢同意欄後,持以向欣興公司員工行使,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張俊銘及欣興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俊銘、告發人趙俊宇、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蕭穎凱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欣興租車契約書、仲行及中租公司租車契約書暨會員資料卡、統一超商電信回覆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1至1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於契約書上及線上APP上偽造「張俊銘」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冒用身分租車所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3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即張俊銘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張俊銘」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