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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智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智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錢牛肚絲壹份、雞胸肉去皮壹份、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高智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有去的那一天,拿的商品都有結帳,不記得有沒付錢的,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前幾天發燒,我有吃感冒藥云云。然被告本案僅有結帳瓶裝水1瓶,並無結帳本案商品乙節,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警卷第50頁)。又被告本案拿取之商品多達5項,且被告尚且記得要結帳瓶裝水1瓶,又豈會剛好忘記要結清本案商品之費用。況且,被告自承:我返家確認後,只有發現2瓶酒,1瓶冰結、1瓶suntory,沒有看見其他食品,應該是吃掉了等語(警卷第17頁),倘被告僅係忘記付錢,則當被告回家後發現本案商品存於其所攜帶之提袋時,理當至商家表示其忘記付款,並補足款項,然被告卻無上開舉措,甚至食用部分商品,足認被告並非忘記付款,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及離開本案店家、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將之放入所攜之提袋內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47至51頁),可知被告係駕駛需具高度專注力之自小客車前往及離開本案店家,且被告尚知要將本案商品藏放於所攜之提袋內,以掩人耳目,並僅付款瓶裝水1瓶,以混淆視聽,足認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綜合上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其中suntory-196 無糖-雙重檸檬、KIRIN冰結調酒-華麗白葡萄各1瓶,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麗琪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金錢牛肚絲1份、雞胸肉去皮1份、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1份,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 告 高智聰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十全三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錢牛肚絲」1份、「雞胸肉去皮」1份、「無骨牛小排火鍋肉片」1份、「suntory-196 無糖-雙重檸檬 」1瓶、「KIRIN冰結調酒-華麗白葡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3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林千筑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suntory-196 無糖-雙重檸檬 」及「KIRIN冰結調酒-華麗白葡萄」各1瓶(已發還代理人黃麗琪)。

二、案經林千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智聰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千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牛肚絲、雞胸肉及火鍋肉片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