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宜倫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宜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依序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伍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韓宜倫係高雄市○○區○○街00號2樓鴻宇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負責人,以製作鴻宇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請書及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韓宜倫明知林啟豪並未實際任職鴻宇公司,竟與林啟豪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林啟豪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再由韓宜倫於民國109年8月1
1日,將林啟豪任職於鴻宇公司、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投保申報表,以網路申報方式為林啟豪辦理勞保及健保之加保事宜(業於111年3月1日退保),並予上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宇公司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由韓宜倫虛列林啟豪分於109年、110年及111年度領取鴻宇
公司薪資各11萬1,323、28萬8,000、5萬500元,據以製作109年、110年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計算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韓宜倫之自白。
㈡證人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勞保局函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加保申報表、健保署函
附之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及退保申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林啟豪109年、110年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3月19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14109958
9號函、113年2月20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131098416號函及所附鴻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林啟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