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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志銘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4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鑰匙,衡諸該物未經扣案,且價值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詳銀行存摺

、借據等物,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11號被 告 張志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市場第169號攤位前,見王環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9,400元、王環及其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不詳銀行存摺、借據、鑰匙等物,下稱本案包包)置放在上開攤位前推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包包是別人丟在那邊不要的,我才撿起來,想帶回家裝工具,撿起來時本案包包內無任何物品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再者,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害人係將本案包包置放在前揭攤位前推車上,非隨意棄置在地面或置放垃圾之處,而被告步行至上開攤位附近時,附近攤販均尚在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包包顯為他人所有之物,當不至於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又被害人將本案包包置放在前揭攤位前推車上至被告拿取本案包包期間,僅被告1人接近本案包包,則本案包包內所含物品當不至於憑空消失,故被告確有取走本案包包及其內財物,且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顯,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包包(含包包內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