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時」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另補充不採被告李金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知道要去上課,有去過2次,但人多我會發病,不敢坐在那邊,我在現場吃藥,但沒辦法,我每個月都有回診,有去心理諮商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偵卷第85頁)。惟查,即便被告上辯為真,然就認知教育輔導部分,當時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告知可以檢具醫院診斷證明,向法院聲請變更為個別課程處遇計畫之方式因應,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聯繫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3、63頁);而精神治療部分,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告知可填寫處遇異動申請書,聲請變更治療單位為其原本固定就診之機構,且保護令核發後之回診均可計入精神治療次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隨函提供上開處遇異動申請書俾利被告填寫擲回(偵卷第
26、63頁)。然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被告聲請變更為個別課程處遇計畫及變更執行精神治療機構之紀錄,足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遲至偵查中始以上情置辯,仍無解其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40號被 告 李金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庭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114年8月28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且應完成精神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13年7月10日11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7月1、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6日、114年3月6日、114年6月9日5度發函且多次電話聯繫李金庭,通知其完成處遇計畫。詎李金庭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今未完成處遇計畫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庭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家護字第9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高市衛社字第11337384300號、113年9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550600號、113年12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3984200號、114年3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2385900號及114年6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634310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及聯繫紀錄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