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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素娟」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128G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新臺幣價值參萬玖仟參佰零貳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2為陳素娟之前女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2與陳素娟之女兒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曾由陳素娟將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予A02辦理購車事宜,A02因而取得陳素娟之身分證及駕照之翻拍證件照片。詎A02明知陳素娟先前交付雙證件僅係委由代為購車,並無同意A02持陳素娟之證件辦理申購手機及申請手機通話及行動寬頻方案,亦無意支付相關電信費用,竟基於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建國門市,未經陳素娟之同意,持陳素娟身分證及駕照之翻拍證件照片,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陳素娟」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表示陳素娟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嗣經換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且同意將系爭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再交由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員工黃子玹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素娟本人申辦,而交付系爭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搭配之iPhone 14Pro 128G手機1支給A02,A02並以系爭門號SIM卡操作使用電信服務而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39,302元,足生損害於陳素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素娟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系爭門號欠繳費用通知,驚覺有異,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查詢系爭門號之申辦情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員工黃子玹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書函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女婿,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上之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故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前開事項,本院亦已發函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子玹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給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目的均在詐取手機、系爭門號SIM卡及使用電信服務之利益,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沒收:㈠應予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素娟」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時,當場領取系爭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 Pro128G手機1支,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5年3月25日函文在本院卷可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因而獲得免予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共39,302元,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8月22日催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佐,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相關人員行使,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警卷第37至43頁) 「申請人簽名」欄 「陳素娟」之署名1枚 2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卷第44頁) 「申請人簽名」欄 「陳素娟」之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