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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60號被 告 吳政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曜(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將綁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zeng0819」號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租金為對價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吳政曜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選公司代理人許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間之帳號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蝦皮錢包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