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椽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椽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椽茗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因故遭監理機關吊扣,為圖繼續騎乘本案機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之某日,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PGF-6655」號車牌1面(下稱偽造之車牌),並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PGF-6655」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周俊佑之權益,以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0日,王椽茗因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之本案機車違反交通法令,經警依該偽造之車牌而誤對周俊佑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周俊佑察覺有異而向監理機關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椽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俊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考)。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PGF-6655」號車牌1面,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丟棄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5頁),惟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證明現尚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因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得以免繳罰鍰,是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惟該所取得之債權、免除之債務,均係具有財產上交易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方為的論。
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令之違規行為,誠
屬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予之公法上金錢處罰,性質上為行政罰鍰,顯係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之國家制裁,自不能認為係具有刑罰重要性之財產法益,況行政機關因故誤認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另有其人,仍不因此而解免真正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日後遭行政機關撥亂反正,而予以裁處行政罰緩之可能,自不得認該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因而遭免除何值得刑法予以保護之債務,是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或經免除何具有交易價值之債務,核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㈢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即詐欺得利罪)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即詐欺得利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