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淑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淑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58號被 告 范淑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淑婷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林鳳英放置於該處之鞋櫃,致前開鞋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鳳英。嗣經林鳳英聽到聲響外出查看,見前開鞋櫃傾倒於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5年1月5日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