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光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具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柯光倫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本件被告到案發地點欲賒帳購買檳榔遭被害人林秀如婉拒,被告突然拿出刀具要求林秀如報警,林秀如因認被告酒醉便回應不用報警,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始對林秀如恫稱:「如不報警就要搶劫」等語,適有巡邏員警到場,因見被告手持刀具,遂喝令被告放下手中刀具,被告則依員警指示將手中刀具置於地上,並攤開雙手以示其手中已無任何物品,員警便上前壓制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如證述明確,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為憑。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明瞭林秀如之話語並與林秀如對話,復能配合員警指令行事之情狀以觀,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是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當時酒醉都不記得了等語,尚難遽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刀具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 告 柯光倫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光倫於民國115年1月13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檳榔攤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要求林秀如報警,並恫稱「如不報警就要搶劫」等語,使林秀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適員警巡邏經過現場,見狀當場逮捕柯光倫,並扣押其所有刀具1把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光倫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都不記得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現場、道路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刀具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確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扣案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施以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以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乙節;惟被告係持刀要求被害人報警,如不報警方要進行搶劫,乃係以此明確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具體手段,施以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達到被告要求被害人報警之目的,證人林秀如亦陳稱:被告表示想被關等語,足見被告非對於被害人所有財產有實際之不法所有意圖,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報告意旨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