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升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升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86號被 告 梁升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升豪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因與沈依婷有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沈依婷以臺語恫稱:「再超過就砸車,沒看過壞人嗎」等語(下稱本件言論),使沈依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沈依婷備具監視器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講「砸車」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件言論恐嚇,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件言論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多次陳述「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而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公然侮辱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必要,而該故意要件是否該當,須按行為當時之具體客觀狀態,結合一般人正常認知為判斷。經查:被告先向貨車司機表示不能停在該處,後與告訴人口角並多次稱上開穢語,並稱:「我講這樣不對嗎」等語。之後告訴人離開畫面,被告向貨車司機抱怨並繼續稱上開穢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稽。是綜合上情,被告多次陳述「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係因雙方口角為抒發憤怒情緒,一時激憤所為,用字或許激烈而有不當,惟此乃被告之情緒性反應與用語,尚難認被告有藉此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主觀犯意,而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