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光孝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7號、第228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8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光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廖瀅祺匯款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44,988元」,應更正為「49,988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雅琳匯款時間欄記載「113年1月13日18時30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3日17時30分」。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孫演鋒匯款時間記載「113年1月13
日19時15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3日19時39分」;匯款金額記載「80,000元」,應更正為「8,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光孝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金訴卷第12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暨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最低度刑之實質量刑範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可能遭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率爾提供自己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提供3個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手段、方式、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㈥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金訴卷第122
至123頁)。惟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1頁)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而缺乏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暨檢察官表示不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固屬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交付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頁),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7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8號被 告 顏光孝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光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超商東泥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許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廖瀅祺、張雅琪、曾雅琳、張緯傑、謝宛修、陳瑜謙、黃馨頤、顧宇豪、孫演鋒、陳佳嫈、劉芳晴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光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有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申辦貸款,對方稱是要請代書作帳,俾利核貸云云。 2 被告與自稱「林世魁」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截圖)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世魁」聯繫,並依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在警詢之指訴、其等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含匯款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本案臺銀、合庫、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後,旋遭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瀅祺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10時13分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廖瀅祺佯稱:需依指示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買家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云云。 113年1月13日 17時33分、 113年1月13日 17時41分 49,986元 44,988元 合庫帳戶 2 張雅琪(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17時35分許起,以Instagram(下稱IG)向張雅琪佯稱:抽中網路商家活動獎金,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領獎云云。 113年1月13日 20時38分 14,985元 臺銀帳戶 3 曾雅琳(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7時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曾雅琳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買家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云云。 113年1月13日 18時30分 29,088元 合庫帳戶 4 張緯傑(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以LINE向張緯傑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先匯款繳付公證費云云。 113年1月13日 19時15分 10,033元 合庫帳戶 5 謝宛修(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6時8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謝宛修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買家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云云。 113年1月13日 16時8分 49,985元 玉山帳戶 6 陳瑜謙(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4時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陳瑜謙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買家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云云。 113年1月13日 16時23分 33,065元 玉山帳戶 7 黃馨頤(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56分許起,以IG向黃馨頤佯稱:抽中網路商家活動獎金,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領獎云云。 113年1月13日 18時3分、 113年1月13日 18時4分 10,000元 5,000元 臺銀帳戶 8 顧宇豪(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向顧宇豪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買家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云云。 113年1月13日 16時43分 30,066元 玉山帳戶 9 黃梓銜(未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以IG向黃梓銜佯稱:抽中網路商家活動獎金,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領獎云云。 113年1月13日 19時38分 10,001元 臺銀帳戶 10 孫演鋒(提告) 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IG向孫演鋒佯稱:抽中網路商家活動獎金,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領獎云云。 113年1月13日 19時15分 80,000元 臺銀帳戶 11 陳佳嫈(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5時54分許起,以IG向陳佳嫈佯稱:抽中網路商家活動獎金,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領獎云云。 113年1月13日 16時37分 24,124元 玉山帳戶 12 劉芳晴(提告) 於113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起,以IG向劉芳晴佯稱:抽中網路商家活動獎金,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以便領獎云云。 113年1月13日 20時23分 10,000元 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