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高○○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高○○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之故意,此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堪認尚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見少女高○○(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ML R192黑色公路腳踏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1部,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義昌路口。嗣高○○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1部(已發還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1張、尋獲本案腳踏車現場照片1張。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