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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嗣經警方在回收場尋回贓物後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變賣該物另獲有現金新臺幣500元而未據扣案,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警卷第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63號被 告 李文玉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玉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吳嘉昇經營之工廠前,見吳嘉昇所有之冰點冷氣(價值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冷氣)1台置放在工廠門口處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冷氣1台搬運至前揭推車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嘉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金和環保」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本案冷氣1台(已發還吳嘉昇)。

二、案經吳嘉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嘉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窈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㈤現場照片2張。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