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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第3828號、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昇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昇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9日4時0分、114年8月31日7時5分、114年10月30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居處,以針筒注射及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嗅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昇科前曾於民國114年3月7日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被告就各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依序陳稱略以:㈠我114年4月17日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會社菜市場和綽號「福仔」的男子買的,我不知道他真名為何(警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等語;㈡我忘記我所吸食安非他命什麼時候購買的等語(警二卷第12頁);㈢我114年10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附近遊藝場,向暱稱「拉鍊」的男子購買,沒有跟他要聯繫方式等語(警三卷第11至12頁),是均未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警三卷第31至37頁),被告並承稱為其施用所餘或所用(警三卷第11至12頁),均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或載體針筒,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 毛重0.21公克 2 海洛因針筒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林昇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1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部分: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4年4月1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菜市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4月18日1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昇科搭載由陳朝堂所駕駛之AZU-7016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扣得林朝堂及同車乘客余麗萍等人之毒品與吸食器,渠等經警採尿送驗,林昇科部分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14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部分: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昇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4年8月31日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114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部分: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29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昇科於114年10月30日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同意警方上車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針頭1支,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號:0000000U041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4X00807號、原始編號:0000000U0417)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99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號:0000000U099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186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U18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採。均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