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告訴人李○晉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堪認定,惟本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其情,是應不能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手機1支,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是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4號被 告 A05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1月1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座墊上放置有李○晉之IPHONE13手機1支,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嗣李○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手機1支(業已發還李○晉),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5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晉、證人林進貴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 份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