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奕仲
童孟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明奕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童孟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記載刪除、第15行「童夢學」更正為「童孟學」;證據部分「告訴人林家承」更正為「告發人林家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明奕仲、童孟學(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於如附件所示之密接期間,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明奕仲、童孟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明奕仲自稱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偵卷第18頁);被告童孟學自陳獲利大概2、3千元(偵卷第145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得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明奕仲為3萬元、被告童孟學為2千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25號被 告 明奕仲 (年籍詳卷)
童孟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奕仲、童孟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受不詳男子之指示,從事「X-poker」線上賭博App之仲介招攬工作,並分任前開App之上、下線,負責隨機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於收取賭金後,為賭客儲值點數開分(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為1比1),而由賭客自行登入「X-poker」App下注簽賭「德州撲克」賭博遊戲,由線上荷官(發牌員)先發予每局賭客每人2張底牌,賭客再依續加碼下注,荷官再陸續發5張翻開之公牌,賭客再依序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5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片組合大小決定輸贏,獲勝之賭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並以點數1比1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嗣林家承於114年7月18日17日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童夢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卻因債務糾紛未能儲值開分,方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明奕仲、童孟學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奕仲、童孟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App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被告2人於上開賭博App之分潤抽成屬犯罪所得,被告童孟學偵訊時自承獲利2000至3000元、被告明奕仲警詢時自承獲利3萬至5萬元,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匯款3萬元未開分儲值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承於偵訊時陳稱:我確實有積欠被告明奕仲打牌的錢3萬元,童夢學也因我說要去報案,的確有先匯還1萬5000元給我,我跟被告明奕仲已經和解,我要撤回告訴等語,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既未否認此部分債務存在,被告2人即使未依渠等約定為告訴人開分儲值,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詐欺告訴,自難認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犯意,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2人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