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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成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只、麥當勞甜心卡壹張、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柒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l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再經檢察官說明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已具體指明被告對財產犯罪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錢包1只、麥當勞甜心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件附表盜刷所得價值合計2,387元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衡以該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43號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上午3時50分許,行經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私設巷弄,見吳秉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機車坐墊未確實闔上,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車廂內吳秉翰所有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麥當勞甜心卡1張(價值49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使如附表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金成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因而允予刷卡消費且交付商品與張金成,以此方式詐得合計價值2,387元之商品。嗣因吳秉翰發覺本案信用卡有異常刷卡紀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竊盜及盜刷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4張、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1份。

二、核被告張金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同一張信用卡所為之舉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僅構成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上述竊盜、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及刷卡所得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檢 察 官 張弘軒附表:

編號 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地點 1 114年10月8日3時59分18秒 295元 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2 114年10月8日4時0分43秒 119元 統一超商新景有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3 114年10月8日5時56分57秒 130 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4 114年10月8日8時24分38秒 35元 統一超商後驛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5 114年10月8日8時33分43秒 1,200元 癮室旅館(高雄市○○區○○○路000號) 6 114年10月9日上午5時55分29秒 130元 統一超商達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114年10月9日上午5時59分8秒 150元 統一超商達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8 114年10月9日下午1時46分22秒 35元 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9 114年10月9日下午2時57分2秒 41元 統一超商雄站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0 114年10月9日下午3時45分52秒 20元 統一超商興安泰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11 114年10月9日下午5時19分2秒 207元 麥當勞高雄十全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114年10月9日下午8時5分20秒 25元 統一超商後驛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