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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翔

洪祺展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翔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祺展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復核被告洪祺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46號被 告 張智翔 (詳卷)

洪祺展 (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與鄭傳鋼(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且前曾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夏龍灣KTV(下稱夏龍灣KTV)之負責人,洪祺展係在夏龍灣KTV擔任服務生之人。緣鄭傳鋼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2時許止,在夏龍灣KTV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與油管路87巷之交岔路口,與楊嘉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楊嘉寶未受傷),鄭傳鋼旋聯繫張智翔,告以上情,且詢問能否覓得他人前來頂替。詎張智翔為使鄭傳鋼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18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洪祺展,唆使本無犯意、未飲酒之洪祺展前往上開地點,向員警表示其自身於前開行車事故發生之際,係甲車之駕駛人;而洪祺展明知其於前開行車事故發生之際,並非甲車之駕駛人,為使鄭傳鋼脫免刑責,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於前開行車事故發生之際,係甲車之駕駛人,且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受訪人欄簽署其自身姓名,以此方式頂替鄭傳鋼而使其隱蔽。嗣經警察覺有異,並調取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洪祺展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傳鋼、證人即被告洪祺展、張智翔於偵訊中、證人楊嘉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值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暨現場環境之照片、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人欄經被告洪祺展簽署其自身姓名)、被告張智翔與被告洪祺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智翔、洪祺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應依同法第29條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被告洪祺展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