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偉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凱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偉前為甲○○之男友,且曾多次借貸而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21萬9,780元,並於分手後應允每月返還5,000元予甲○○,然許凱偉自民國114年3月起未再還款,經甲○○委請友人陳○翰催討後,許凱偉非但未返還,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915_wei」頁面上,公開張貼有甲○○之照片、本名「甲○○」、「Threads」帳號「yms51222」、工作地點「一品X莊(鹽埕店)(興中)上班」等個人資訊,及「有擔當一點的話賠的錢拿出來賠不用在那邊說什麼如果很會就賠一賠知道的人聽了事情之後都說我為什麼要幫忙……」等疑似甲○○未依約賠償之不實內容之文章數則,且於數日後,又承同一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接續在其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0915_wei」頁面上,公開張貼有甲○○照片、本名、上開帳號及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及加註「阿男朋友幫忙出聲到作賊心虛」、「欠錢不還」等疑似甲○○未依約清償款項之不實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權。
二、許凱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向甲○○佯稱其母親要更換手機,請甲○○先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待其母親分期給付現金後,其再轉交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持信用卡刷卡4萬9,399元購買iPhone14手機1支後交給許凱偉,許凱偉旋將該手機變賣換取現金。嗣因甲○○當面詢問許凱偉母親上開情事,經許凱偉母親否認有請許凱偉代購手機,甲○○始知受騙。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凱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據、被告張貼之文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證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接續張貼內有事實一所示個人資訊及不實內容之文章,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為達損害告訴人利益及散布於眾之目的,即以上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指摘傳述上開不實內容,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復衡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以前揭方式施詐誘使告訴人受騙而為其刷卡購買手機,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完整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及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詐得iPhone14手機1支,已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許凱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許凱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