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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誌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宸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含包裝瓶壹個,驗後淨重貳點肆貳玖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宸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此罪與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兼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與轉讓偽藥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雖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卻仍依憑己意轉讓予他人,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行為對國家公益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愷他命1罐及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2.429公克、0.1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前揭毒品均為被告實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後所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偵卷第15-16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瓶及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偽藥整體,一併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50號被 告 余宸誌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宸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6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公館KTV釣蝦場」包廂內,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暱稱「胡小妹」(帳號:g.1030000000oud.com),經暱稱「胡小妹」告知轉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拉布布(24H沒回請來電」(ID:Q0000000)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7時許,經暱稱「拉布布(24H沒回請來電」告知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劉公館KTV釣蝦場」外,余宸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楷洋,委由林楷洋前往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後交予余宸誌持有,余宸誌並於同日7時30分許,無償提供前購得之愷他命供林楷洋摻入香菸施用。嗣警於114年5月12日14時5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至林楷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經在場余宸誌坦承該址陽台桌上擺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檢驗前淨重2.452公克)、K盤1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經刮下裝袋,檢驗前淨重0.194公克)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手機1支及SIM卡2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與暱稱「胡小妹」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上揭時地委由證人林楷洋以3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楷洋施用之事實。 2.被告認警方違法逮捕、搜索,排除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2 證人林楷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楷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證人林楷洋送驗尿液檢驗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4 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照片與海報、微信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胡小妹」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並委由證人林楷洋前往以3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事實。 5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檢察官助理初勘報告 證明本件扣得之毒品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2號被 告 余宸誌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550號,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宸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6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劉公館KTV釣蝦場」包廂內,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暱稱「胡小妹」(帳號:g.1030000000oud.com),經暱稱「胡小妹」告知轉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拉布布(24H沒回請來電」(ID:Q0000000)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7時許,經暱稱「拉布布(24H沒回請來電」告知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即「劉公館KTV釣蝦場」外,余宸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楷洋,委由林楷洋前往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後交予余宸誌持有,余宸誌並於同日7時30分許,無償提供前購得之愷他命供林楷洋摻入香菸施用。嗣警於114年5月12日14時5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至林楷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經在場余宸誌坦承該址陽台桌上擺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罐(檢驗前淨重2.452公克)、K盤1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經刮下裝袋,檢驗前淨重0.194公克)予以逮捕,並扣得上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個、手機1支及SIM卡2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宸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通訊軟體FACETIME、微 信與暱稱「胡小妹」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上揭時地委由證人林楷洋以3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楷洋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林楷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楷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38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證人林楷洋送驗尿液檢驗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4 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人照片與海報、微信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暱稱「胡小妹」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並委由證人林楷洋前往以3000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之事實。 5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58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扣得之毒品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併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550號,貴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案件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30